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易,900,2010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20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鄭凱文於民國99年5 月30日14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夜市附近某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7時許,猶騎乘車牌號碼為K6D-081 號之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擬返回其位在臺北縣樹林市鎮○街425 巷4 弄9 號7 樓之住處(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與保順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不勝酒力,於行經上址時,擅行闖越紅燈,且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與告訴人那玉琴所騎乘車牌號碼為QBP-175 號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那玉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頸部、背、右肩及腹壁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那玉琴告訴被告鄭凱文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調解成立,並於99年11月2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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