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易緝,1,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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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745 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貨車司機,平日負責駕駛車牌號碼7803-FK 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為韋宏免洗餐具店)載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甲○○於民國97年9 月11日中午12時14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林口鄉○○○路湖南村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產業道路與文化北路之交岔路口時(該產業道路未劃分車道,文化北路則為多線車道;

該交岔路口未設置號誌管制,亦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於該未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雨,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欲行左轉至文化北路;

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533-BHC 號重型機車,沿文化北路由西往東方向亦駛至該交岔路口處,見吳崑名上開自用小貨車突自右前方駛出,乃猛力緊急煞車,其機車車輪因急煞而打滑,車身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該機車並向前滑行,撞及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側下緣處,致乙○○因而受有前額撕裂傷、上唇撕裂傷、頭部外傷、上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甲○○於肇事後,即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幀等在卷可稽;

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傷害,此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交岔路口,依上開規定本負有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雨,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應有過失;

又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因見被告之自用小貨車突自右前方駛出,乃猛力緊急煞車,其機車車輪因急煞而打滑,車身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該機車並向前滑行,撞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側下緣處,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即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迄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僅因金額過高無法負擔,其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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