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易緝,10,201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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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永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永舜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永舜未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98年9 月16日下午1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5379-VG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路○段由北向南行駛,行經上開佳園路三段與學府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學府路時,適有陳黃秀琴駕駛車牌號碼為QVH-393 號之輕型機車自同向右前方起步直行。

詎孫永舜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明知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氣晴朗、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孫永舜竟疏未注意右側前方有陳黃秀琴所駕駛之上開機車,致未讓該機車先行即搶先右轉,使陳黃秀琴因而閃煞不及,所駕機車左後車身與孫永舜所駕自小客車右後照鏡擦撞後人車倒地,陳黃秀琴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孫永舜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黃秀琴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陳黃秀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員蔡承洋到場後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份、亞東紀念醫院醫師黃詩浩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一份,雖均係被告孫永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並告以要旨後,被告就證據能力方面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僅為單純車禍案件之被害人,警員蔡承洋、醫師黃詩浩則僅係依其等專業執行職務之人,前與被告均無怨隙,衡情當無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上開證人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際所為之陳述,交通事故處理警員及醫師本於專業所製作之上開文書,具有一定之可信度,渠等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如引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即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黃秀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份、現場及車損照片二十六幀、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

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氣晴朗、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駕駛汽車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右轉,其具有過失甚明,並因而肇生本起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被告未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0月23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在卷可按,即屬無照駕車之情形,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法應負刑事責任,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有賭博、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及施用毒品等前科(本案被告係因過失犯罪,故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其無照駕駛且駕車至交岔路口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右轉,過失程度非淺,兼衡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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