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簡,2097,201010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1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甲○○雖辯稱案發當時伊係駕駛救護車執行運送病患之業務,本來就可以闖越紅燈,並無過失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係駕駛救護車前往亞東紀念醫院,以執行將病患陳賴惜由亞東紀念醫院轉院至大順醫院之任務,而陳賴惜係於民國98年8 月13日因中風送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經二週之治療後狀況已趨穩定,脫離急性危險階段,故安排於98年8 月31日出院,家屬係因照顧問題而安排轉往大順醫院繼續治療等情,有九九九救護車有限公司99年9 月28日龍管字第990928703001號函及亞東紀念醫院99年10月26日亞醫歷字第0996410594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當時駕駛救護車之空車前往亞東紀念醫院時,並非因有病患緊急事故而前往,於此情形下,被告自不得任意駕車闖越紅燈無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有自首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以駕駛救護車為業,應深知救護車於未執行救護任務時,應與一般車輛同樣遵守交通規則,不得任意闖越紅燈,竟捨此不為,並疏於注意致生本件車禍,其過失程度非輕,又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暨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映 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