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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702-CGI號」更正為:「702-CGJ號」、第11行至第12行補充為:「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現象、臉部撕裂傷約2.5 公分、頸椎外傷、頸部第三四節、第四五節及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右下犬齒牙冠部分碎裂、右下犬齒震傷等處傷害」、最後一行補充:「嗣乙○○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究係何人犯罪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2 罪。
又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被害人甲○○、鍾○奇2 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一重以過失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過失傷害罪之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究係何人犯罪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4779號偵查卷第31頁),合乎刑法自首之要件,衡酌其犯罪情節,就過失傷害罪之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1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輕機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甲○○、鍾○奇受傷非微,過失程度非輕,對行車安全危害甚鉅,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一直拖延調解、和解程序,致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甲○○、鍾○奇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紹 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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