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簡,2277,2010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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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簡字第2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冒名周義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5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周義和、男、41歲(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褒忠鄉新湖村26號、居臺北縣永和市○○路368 號1 樓」」應更正為「被告甲○○、男、42歲(民國57年3 月25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褒忠鄉新湖村新湖106號」、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引用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之「周義和」均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又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

其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但若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查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訴書所指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之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自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甲○○於民國99年4 月13日為警查獲後,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冒名「周義和」應訊,原承辦檢察官未查明,於99年4 月20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24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姓名記載為「周義和」,然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乃於偵查中實際到庭應訊之人即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經檢察官將到庭被告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認被告身分為「甲○○」無訛,有該局99年9 月14日刑紋字第0990122594號鑑驗書1 件附卷可稽,縱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將被告之姓名記載為「周義和」,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此等錯誤僅屬姓名之「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主旨而得由法院裁定更正姓名,是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5 日所為99年度交簡字第2277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周義和、男、41歲(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褒忠鄉新湖村26號、居臺北縣永和市○○路368 號1 樓」」應更正為「被告甲○○、男、42歲(民國57年3 月25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褒忠鄉新湖村新湖106 號」、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引用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之「周義和」均應更正為「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 淑 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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