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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1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不得駕駛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9年1 月9日下午,在桃園縣迴龍地區某處,與友人飲用啤酒迄同日晚間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執意駕駛車牌號碼PU M-877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公路上,前往臺北縣新莊地區;
又甲○○應注意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不得駕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於同日23時1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龍安路之交叉路口時,因酒醉致判斷力明顯減低,而疏未注意行經該處由黃鈺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536-CGX 號重型機車(黃鈺誠亦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詳如下述),雙方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經民眾報警送醫,黃鈺誠於送抵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急救後仍於翌日凌晨2 時3 分許因急救無效而死亡;
甲○○則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急救,嗣經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59.1MG/DL,換算呼氣後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47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因上開車禍急診時之抽血檢驗報告、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現場監視器攝錄畫面翻拍照片、肇事車輛照片、相驗黃鈺誠屍體照片(見99年度相字第71號相驗卷第7 至13、16、24至32、43至49、57至61頁)。
三、法律之適用: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肇事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相字第71號相驗卷宗第7 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因酒醉致判斷力明顯減低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所駕駛之機車與被害人黃鈺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害人黃鈺誠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因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被害人黃鈺誠死亡,兼衡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刑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害人黃鈺誠亦有酒後駕車之情事(依卷附衛生署樂生療養院檢驗科委外檢驗檢驗結果單之記載,黃鈺誠於急診時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05MG/DL,換算呼氣後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2毫克),暨被告係普通工人,經濟狀況勉持,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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