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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最後一行補充:「嗣甲○○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員尚不知究係何人犯罪前,向前來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之罪。
又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紹 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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