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簡,253,2010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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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於民國98年6 月21日下午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隔日(即同年月21日)凌晨,自台北縣新莊市○○路住處駕駛767 ─NY號營業小客車外出(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4133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沿民樂街往復興路方向前行,於同日凌晨1 時2 分許,途經臺北縣新莊市設有閃光黃燈之民樂街與設有閃光紅燈之長青街口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能力減弱,疏未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李豔芳駕駛車號6036─FG號自用小客車,沿長青街行駛亦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於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甲○○因此受有腹部挫傷及右手挫傷之傷害(乙○○亦受有受有胸部挫傷、左腕擦傷等傷害,李豔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88號判處拘役20日)。

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經警委請衛生署台北醫院對乙○○施以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為0.108 %(108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0.54mg/L。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李豔芳發生碰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⑴告訴人為事故肇事主因;

⑵被告所行駛的民樂街方向,閃光燈號誌至撞擊點僅有6.6 公尺,參考交通部公路總局北區訓練所訓練教材,被告當時時速需在10-20 公里以下才有可能避免碰撞,是告訴人車速過快,且侵害路權,才導致事故;

⑶被告之第一撞擊點右前保險桿,證人及告訴人的指述不符事實云云。

經查:㈠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 )百分之0.05(亦即每100 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1)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2)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 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3)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經查,本件被告經員警於事故現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持續失敗後,委請署立台北醫院對其實施抽血酒精檢測,測得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08 %(108mg/dL),有衛生署台北醫院檢驗科檢驗單及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在卷可稽(98年度偵字第2413 3號卷第19-20 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於肇事當時,受酒精而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酒精對其駕駛行為及應變能力之影響甚為嚴重;

況事故發生當時正值深夜,該處應無車輛壅塞、阻礙視線之情況,且該路段為直線,於該交岔路口前正常目力可及之處,應已可發覺前方交岔路口為閃黃燈號誌,而做足夠之減速行為及應變,並非抵達閃光黃燈號誌處,始開始減速及應變,是被告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其因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注意力及操控力均降低,致使駕駛行為受影響,應無疑義。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及事故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車頭與告訴人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證人林延德亦證稱「當時李豔芳的自小客車已經通過民樂街、長青街接口的一半,然後乙○○的營小客車從中攔腰撞上」等語(見同上卷第17頁),顯見被告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際,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已在交岔路口內,倘被告確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當不致有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就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至明。

又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告訴人李豔芳於警詢中自承通過交岔路口的時速約40至50公里,而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告訴人卻仍以40-50 公里之時速通過交岔路口,復未能禮讓屬於幹道車之被告車輛先行,其亦有過失責任至明。

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一、李豔芳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未減速慢行,為肇事主因。

二、乙○○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該會98年10月7 日北縣鑑字第9811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

㈢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飲酒後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蘇信誠表示其係駕駛人,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本件車禍雙方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李豔芳受傷情形,兼衡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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