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簡,2743,201006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4 行:「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同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3 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再被告於警員攔檢後欲對其進行酒測時,竟暴力相向,並出言侮辱,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

惟參酌其因一時酒後失慮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紹 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