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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8年5 月30日1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7-2066 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北縣林口鄉○○○路西向東由仁愛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化一路鄉公所燈桿2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片路段、柏油路面乾燥、路況正常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其前方有行人甲○○欲穿越文化一路往麗園一街方向前進,亦疏未注意不得穿越設有劃分島且單向三快車道之文化一路,竟因圖返家便利,逕行穿越文化一路往麗園一街6 巷之方向,乙○○所駕上開自小客貨車右側因而與甲○○發生擦撞,甲○○跌倒在地而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足第一蹠骨及第二趾骨骨折、左肘及左小腿擦傷與右膝及胸部鈍挫傷之傷害。
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除引用如附件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並補充:「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此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片路段、柏油路面乾燥、路況正常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於行動緩慢之告訴人通過該路段時,當有足夠應變時間能力,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
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先後證稱『當時我剛從公車下車,然後欲穿越文化一路往麗園一街6 巷方向... 』、『我過馬路還沒有通過中央分隔島沒錯』等語,告訴人與被告就事故發生經過情形大致相符,告訴人穿越設有劃分島及三快車道之文化一路,且距離最近之行人穿越道約有61.5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在卷可稽,是揆諸上揭規定,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責任。
又本件經送請台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亦同此見解,認為:『(一)行人甲○○違規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
(二)乙○○駕駛自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該委員會98年8 月12日北縣鑑字第980936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佐,然仍不能因被害人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
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顯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本件車禍雙方之過失情節、告訴人甲○○受傷情形,兼衡被告事後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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