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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簡字第2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1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之第2 行「每公升」應更正為「每公合」。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之第2 行「每公升」之記載顯然有誤,惟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正確之「每公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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