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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⑴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⑵證據部分則補充: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於民國98年7月7 日因酒駕吊銷,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附卷為證,復於飲酒後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蘇信誠表示其係駕駛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則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經酒駕經吊銷駕駛執照,復酒後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行為誠有可議之處,且事後未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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