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簡字第3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1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及主文欄、事實欄均更正如附件。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及主文欄、事實欄,因被告陳俊霖冒用「甲○○」名義應訊,故有如附件所示之錯誤,參照前開說明,於不影響判決之本旨,因此裁定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曾馨蟬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321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霖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102巷3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霖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俊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輛,暨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徐蘭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