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簡,3556,2010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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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3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

又被告乙○○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丙○○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後進行彩券投注行為,竟圖詐術致使投注站店家誤以為其有資力支付彩券對價,造成被害人損失高達13萬8 千元,惡性非輕,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被告乙○○過失肇事而致人受傷後,竟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罔顧告訴人甲○○之身體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其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且其素行尚佳,又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輕微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本院認被告乙○○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乙○○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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