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簡,3693,2010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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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簡字第3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內關於「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應更正為「本件除犯罪事實第一行『民國99年2 月3 日21時35分許』,應更正為『民國99年2 月21日19時56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內關於「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顯係「本件除犯罪事實第一行『民國99年2 月3 日21時35分許』,應更正為『民國99年2 月21日19時56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應更正為「本件除犯罪事實第一行『民國99年2 月3 日21時35分許』,應更正為『民國99年2 月21日19時56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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