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3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4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乙○○考領有合法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乙○○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在場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既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右轉彎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之過失程度,且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非輕,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 淑 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