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簡,3962,2010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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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3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停留於現場,經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有自首之情形,爰依同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本件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甲○○受傷情節之輕重,暨被告犯後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已無聯絡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映 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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