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簡,4036,20100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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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簡字第4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5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暨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告姓名「許有和」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告姓名「許有和」顯係「甲○○」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茲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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