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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4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 行關於「甲○○」之記載後,應補充「未領有適當駕駛執照」。
(二)同段最末應補充:「甲○○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趙明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
。
(三)證據部分補充:「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3 月3 日北縣鑑字第981829號鑑定意見書1 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各1紙」。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無照駕駛機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此部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茲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事,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嗣又具狀辯稱有等待告訴人先行,係告訴人自行撞上云云,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和解,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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