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簡,4206,201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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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4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 行關於「駕駛人在劃有分向線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之記載,應更正為「在設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

(二)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 行「分向限制線」之記載,應更正為「行車分向線」。

(三)同段最末應補充:「乙○○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林科佑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



(四)證據部分補充:「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90369號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此部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事,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非輕,迄今未與告訴人甲○○和解,雖有可議,然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其職業、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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