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簡,4596,2010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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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4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 行「上開處所」應更正為「其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257 巷37號8 樓住處」,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7 仟元(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又再犯本件犯行,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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