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4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本件被告係因機車故障,牽行機車行走於機車專用道上,未開警示燈或設置其他警示裝置,而被害人騎乘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撞擊肇事,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頭部受傷,經送醫急救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因賠償金額之爭議仍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映 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