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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4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琦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8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琦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末行補充「嗣林鈺琦將游○○送醫後,由游○○之母親報警,始悉上情。」
、證據欄(四)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係中興巴士駕駛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駕駛車輛型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即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以駕駛大眾運輸工具為業,應當小心謹慎,竟於右轉時殊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擦撞正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告訴人因該次車禍事故而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影響告訴人正常之生活作息,被告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事發後及主動前往醫院探視告訴人,負擔告訴人部分醫療費用,並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犯罪後態度尚佳,暨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逸 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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