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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5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左轉中正路560巷」應更正為:「左轉中正北路560巷」;
證據欄增列:「臺北縣立醫院99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8頁),雖被告否認有何過失之犯行,然此僅為被告就本件車禍有無過失責任之爭辯而已,自無礙被告合於刑法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及所生危害,本件車禍被告過失責任之程度,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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