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簡,5223,201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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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5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修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 行之「右腳踝擦傷之傷害」後應補充「蔡文修於肇事後,即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文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行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程度、案發至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受傷程度與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逸 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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