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簡,5313,2010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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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5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豪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更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之罪。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之前有業務過失傷害之前科,且被告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猶不知警惕,告訴人所受傷勢甚為嚴重,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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