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簡,5562,2010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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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簡字第5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更正為「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顯係「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茲更正為「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映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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