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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5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2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民國99年5 月30日」應更正為「民國99年5 月13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33.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因飲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與被害人那玉琴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逸 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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