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簡,5612,2010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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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5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西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1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西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係駕駛人,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25197 號卷第15頁),則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其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本應謹慎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指示,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行為誠有可議之處,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第 454 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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