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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5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原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93年10月16日易處逕註,依法不得駕駛汽車,竟仍於民國98年12月25日21時許,無照駕駛車號4551-TJ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30之9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上開路段迴車,適有乙○○騎乘車號MCJ-659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凌雲路3 段往成泰路方向行駛而至,二車因閃煞不及,乙○○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頭遂撞擊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保險桿附近,乙○○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腦病、腰椎椎板斷裂症、第四、五腰椎挫傷、髖挫傷等傷害。
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除證據並犯法條一第5 行「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第11、12行「被告為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等字應予刪除、第13行「天候晴」更正為「天候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查被告原考領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已於93年10月16日遭監理機關易處逕行註銷其駕照,其後並未依規定重新考領駕照,有卷附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於駕駛執照遭註銷後猶駕駛汽車,要屬無照駕車,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告訴人乙○○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既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迴車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之過失程度,兼衡其素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 淑 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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