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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5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三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168 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三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三峰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0 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60號均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95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6年10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免因反應遲緩以及注意力無法集中而肇事,竟仍於99年9 月10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一帶,飲用酒類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騎乘車號675-BAE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 分許,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由臺北縣蘆洲市○○路422 巷正欲右轉蘆洲市○○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此,適有徐詩婷騎乘車號218-CGG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蘆洲市○○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之際,雙方閃避不及,乃發生撞擊,造成徐詩婷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肩、右臂及右腳擦挫傷及尾骨骨折等身體傷害,此間經警方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林三峰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汪建宏坦承為上開車禍事故之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由警方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詩婷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三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詩婷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附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張以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計13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前開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及過失傷害之事實明確。
另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於酒後騎車上路,以致疏未注意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則其對於上開騎車肇事並使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自明。
又本件告訴人確因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受有右肩、右臂及右腳擦挫傷及尾骨骨折等身體傷害一節,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張附卷可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罪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而肇事,致告訴人因之受有身體多處傷害,是就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之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另查:被告於92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0 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60號均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95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6年10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查被告於酒後騎車肇事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汪建宏表示係肇事人,並願意接受裁判一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張附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騎車以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理應有所之認識,竟在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猶騎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非輕,同時參酌其因酒精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所造成之告訴人身體傷害之損害、過失程度,以及被告自始坦承本件犯行不諱,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上開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仲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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