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簡,5750,201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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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5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6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5 行「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A2-7575號自用小客車,欲往臺北縣三峽鎮工作。

嗣於翌(27)日7 時30分許」應更正為「於翌(27)日上午6 時50分許,被告明知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駕駛車牌號碼A2─7575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縣三峽鎮工作,嗣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犯罪事實欄二「移送偵辦」應更正為「報告偵辦」;

證據欄一 (三)「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應更正為「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6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於99年2 月10日期滿;

猶未知所警惕,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併追撞前車,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姵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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