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簡,5862,201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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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5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78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正誠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行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員警於民國99年2 月20日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事故時,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正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所犯之罪未被發現前,於警員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被害人孫振華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兼衡其素行、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書1 份(見本院卷附臺北縣永和市調解委員會99年刑調字437 號調解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前已述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於被告楊正誠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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