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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5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06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易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9年6 月4 日晚上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191—TJ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正義北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LKV —772 號重型機車等待號誌,甲○○自後方追撞乙○○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後,致乙○○因而受有腰、背挫傷之傷害。
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不逃避裁判,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25063 號偵查卷宗第3 至4 、39至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同上偵查卷宗第5 至6 、39至4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8至21、24至30頁)等資料附卷可稽,又告訴人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腰、背挫傷傷害之情,並有臺北縣立醫院三重院區診斷證明書1 紙(見同上偵查卷宗第9頁)在卷可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騎乘前開機車在肇事路段等候號誌,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自後方撞上告訴人,而釀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確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尚未與告訴人為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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