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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6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偵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3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永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1)犯罪事實欄一第1-6 行「楊永旺明知服用『斯斯日夜感冒熱飲【夜間用】』藥物會有嗜睡情形,仍於民國98年12月31日21 時 許,在臺北縣林口鄉○○路221 號1 樓住處,服用『斯斯夜間用感冒熱飲【夜間用】』1 包後,又駕駛車號7F-9577 號自小貨車,前往臺北縣泰山鄉某檳榔攤,於同日23時至99年1 月1 日凌晨2 時許,飲用啤酒1 罐後,已因上開藥物藥效及飲用酒類之因素」,應更正為「楊永旺於民國99年12月31日晚間6 時許,在其台北縣林口鄉居所飲用啤酒1 罐後,併服用『斯斯感冒熱飲』1 包,嗣於1 個小時後因咳嗽症狀未紓解而再服用『斯斯感冒熱飲』1 包;
又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其台北縣泰山鄉之檳榔攤客戶處飲用啤酒1 罐後,已受上開飲用酒類及服用含有安眠藥成分之藥物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犯罪事實欄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移送偵辦」應更正為「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偵辦」。
(2)證據欄一第3 行「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應更正為「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第5 行「酒精測試報告單」應更正為「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爰審酌被告楊永旺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然因其飲用酒類同時服用感冒藥物後,已降低注意能力,仍駕駛車牌號碼7F-9577 號自小貨車,不慎於高速公路匝道睡著而撞及前方正停等紅綠燈,由鄭宇舜駕駛之自小客車,使該自小客車再追撞該車前方由何志君駕駛之營業小客車,造成渠等車輛毀損,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公路,危害交通安全,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前經聲請人以99年度偵字第2325號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被告立悔過書、向社團法人臺北縣脊髓損傷者協會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被告因未於收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 個月內,向社團法人臺北縣脊髓損傷者協會支付2 萬元,上開緩起訴處分因而撤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姵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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