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又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 年度交簡字第253 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6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74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彭又中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彭又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對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僅以其於99年9 月15日已與被害人在本院三重簡易庭調解成立,原審未及審酌於此,爰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被告既為有罪之陳述,是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原審判決誤載為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本件車禍雙方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李豔芳受傷情狀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上訴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查,被告前未曾受其他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本院三重簡易庭調解筆錄、本院刑事第二審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按,爰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