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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義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六日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二九三一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曾義訓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經核其認事用法部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酗酒成習不顧他人安危,曾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因酒後駕車甫遭吊銷駕照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未久即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酒後無照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張登雄受有顏面骨折、胸部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
事故發生迄今,被告未曾慰問告訴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通知調解,被告均推拖不到而無和解誠意,情節非輕,然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二月,刑度仍嫌過輕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四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關於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五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八十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準此,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等規定,加重及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已經酒駕經吊銷駕駛執照,復酒後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行為誠有可議之處,且事後未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之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核符前述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實無違法不當之處,量刑尚屬妥適。
故可認本件之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既無理由,原判決又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93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義訓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龜山鄉○○路○段516巷15弄8之1
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義訓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⑴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曾義訓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⑵證據部分則補充: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核被告曾義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於民國98年7月7 日因酒駕吊銷,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附卷為證,復於飲酒後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蘇信誠表示其係駕駛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則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經酒駕經吊銷駕駛執照,復酒後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行為誠有可議之處,且事後未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3051號
被 告 曾義訓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路○段516巷15弄8之1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義訓於民國98年12月24日晚間7時10分許,酒後無照騎乘車號P3C-169號重型機車(所涉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1146號判處罪刑確定),沿臺北縣五股鄉○○路往林口鄉方向行駛,行經民義路2段52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注意力難以集中致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張登雄所騎乘車號107-DLV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張登雄受有顏面骨骨折、胸部挫傷及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登雄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義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登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件。
(四)聯合醫事檢驗所血液酒精值檢驗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其無駕駛執照並於酒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祿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 伊 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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