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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06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吳雅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4 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4YQ39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吳雅雯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雅雯登記所有之車號6370-TK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3 月9 日下午2 時19分許,在臺北市○○路與伊通街63巷路口劃有紅線路段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經警逕行舉發違規移送,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
二、本件異議人具狀陳稱:本件其所有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違規時地違規停車,係自稱「王根源」之人向其租借該車所為,其並無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違規停車,請查明真相裁罰等語。
經查,本件違規車輛係屬「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街99巷11弄4 之2 號3 樓,登記負責人為吳長壽,下簡稱「永聯公司」)出租使用之車輛,登記於該公司負責人之女即異議人吳雅雯之名下,緣有王根樓於99年2 月20日,冒用其兄「王根源」之名義,持王根源之身分證、駕照等證件,向永聯公司租用車號1472-VL 號自用小客車,其後因王根樓駕駛該車發生事故,前輪受損,將該車駛回永聯公司送修,永聯公司遂另提供本件車號6370-TK 號自用小客車,暫供王根樓駕用,嗣王根樓即駕駛該車,在上開時地違規停車,至鄰近拜訪友人,返回後該車即經警逕行舉發並拖吊移置保管場等事實,業據證人吳長壽、王根源、王根樓等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王根樓此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永聯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2317號一案偵辦中),有本院99年5 月27日、99年11月23日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並有證人王長壽提出之王根樓冒用「王根源」名義簽立之汽車租賃約定切結書、本票、王根源之身分證、駕照等影本、本件違規採證照片5 張,核與異議人上開異議意旨所述相符,堪認本件違規汽車於上開違規時地確非由異議人所駕駛違規停車無訛,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應非虛詞,堪予採信。
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原「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已於99年10月26日修正發布,並自同年月28日施行,原法規名稱修正為「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該辦法原第20條規定,亦變更條次及修正「交通法庭」之條文用語為「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彭全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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