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聲,1773,201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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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77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王焉能
送達代收人 徐月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9年6 月7 日所為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王焉能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號碼:Z000000000)貳年。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王焉能駕駛車號DT-6083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2 月20日下午11時6 分許,行經臺北縣泰山鄉○○路與楓江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按酒測值為0.80mg/l)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原處分機關並於99年6 月7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本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

三、異議意旨略以: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而受處分人駕照為營業曳引車,請准吊扣小型車駕照等語。

四、經查:

(一)按本件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

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真有交通違規之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

從而,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該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

否則,如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存在,則僅能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餘部分因認未經聲明異議而確定,致生無交通違規行為,而遭處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不合理現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本件就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所未提及之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行政處罰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受處分人王焉能駕駛車號DT-6083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上述時、地,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經警前往處理並實施酒測,測得受處分人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而為警舉發受處分人有上揭違規酒駕行為乙節,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並未就此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部分加以爭執,復有上揭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以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128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件在卷可稽。

是受處分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受處分人上揭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至於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則未據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 月25日以99年度偵字第612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並命受處分人應書立悔過書(已當庭書立),且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到該署檢查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 個月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板橋分會支付30,000元,及自收到上開通知書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3 個月止,接受法治教育3 小時,該緩起訴處分並於99年4 月2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9年4月23日至101 年4 月22日,遵守或履約期間則自99年5 月21日至100 年1 月24日,嗣受處分人已於99年5 月17日繳納上開處分金30,000元等情,亦有該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足憑。

(四)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⒈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

查其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

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參照),又觀諸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後,99年5 月5 日修正增訂,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計違規點數5 點,但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即係「鑒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計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益徵汽車駕駛人違規駕駛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得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得再擴大適用而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

職是,本件受處分人領有聯結車執業駕駛執照,有臺北區監理所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1 紙附卷可參,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處分人本得駕駛小型車,則其駕駛小型車違反交通法令,既經查證屬實,依上說明,應為限制其駕駛小型車之權利,而非限制其駕駛聯結車之權利。

至於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照原則,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惟主管機關仍可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聯結車執業駕駛執照註記或其他方式,吊扣受處分人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執行層面應可適當克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參照)。

⒉原處分機關就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依卷附移送書意旨,顯係吊扣受處分人現時持有之聯結車執業駕駛執照24個月,已逾越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

又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僅記載「吊扣駕駛執照」,未記明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名稱、號碼,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 第2項第3款規定「三、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

未符,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明確性原則」,然該瑕疵尚未達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重大明顯瑕疵,亦非行政程序法第114條所定得補正情形之一,應屬得撤銷之行政處分,自難認為適法允當。

(五)就罰鍰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⒈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

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至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係指「罰鍰」、「拘留」等與刑事處罰(自由刑、財產刑)相當者以外之行政罰(如吊銷、吊扣駕駛執照或營業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而言,為維護公共秩序及貫徹行政目的,行政機關固得併予裁處,惟仍應以與已受處分不同種類之處罰為限,始無違一事不二罰原則。

⒉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仍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不利影響,性質上具有實質制裁之替代刑罰效果,應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之「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該條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又受處分人於緩起訴期間內,若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尚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是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受處分人之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處分機關若於上揭緩起訴猶豫期間期滿前逕為行政裁決,裁處受處分人行政罰鍰或與緩起訴處分相同性質、目的之處罰,將使受處分人日後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⒊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及接受法治教育,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

又緩起訴處分所命接受法治教育,係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其性質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相同,並可達到該條例所欲達成避免再犯之同一行政目的,從而檢察官既已命受處分人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上開酒駕行為再犯,而無論係檢察官所安排之法治教育,或由交通主管機關主辦之道路安全講習,雖主辦機關不同,講習內容或有部分差異,但難分軒輊,其實質目的則並無不同,自無再重複實施交通講習之必要(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2012、1898、1842、1783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

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上開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受處分人之刑事訴追程序既有遭撤銷之可能而未實質確定,即遽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及命受處分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一事不二罰原則相違。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上開裁處,固非無見,然系爭裁決書既有就受處分人之酒後駕車行為,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再裁處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一事二罰之不適法,並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亦有如上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意旨及主文記載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依法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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