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聲,1884,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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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88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嘉欽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7 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
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嘉欽於民國98年7月4 日凌晨1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416-KL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文聖街路口處時,經設置於該處之照相儀器攝得異議人車輛闖紅燈之違規照片後,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以異議人於該路口處闖紅燈為由,逕行製單舉發;
惟異議人家住萬板路已有多年,返家路線均是由文化路左轉至文聖街,因該路口號誌並未設置紅燈左轉燈號,異議人欲左轉文聖街時,均係等待對向車道燈號轉換為紅燈後,方可左轉;
本件異議人僅係於等待對向車道號誌轉換時,將車頭往左開,並未直接紅燈左轉,採證照片亦未攝得異議人有直接紅燈左轉之行為,自不應受罰;
經異議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仍以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而為裁罰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嘉欽於98年7 月4 日凌晨1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416-KL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文聖街路口處時,因於該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設置於該處之照相儀器攝得異議人車輛闖紅燈之違規照片後,由原舉發機關警員逕行製單舉發等事實,有原舉發機關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採證照片2 幀等附卷可稽。
異議人雖辯稱:伊家住萬板路已有多年,返家路線均是由文化路左轉至文聖街,因該路口號誌並未設置紅燈左轉燈號,伊欲左轉文聖街時,均係等待對向車道燈號轉換為紅燈後,方可左轉,本件伊僅係於等待對向車道號誌轉換時,將車頭往左開,並未直接紅燈左轉,採證照片亦未攝得伊有直接紅燈左轉之行為,自不應受罰云云。
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文。
觀諸卷附採證照片2 幀所示,異議人車輛於該路口直行方向號誌變換為紅燈已達26.35 秒時(見第1 張採證照片右上方「紅燈26.35s」之記載),後車輪係輾壓於停止線上,車身為直行方向,尚未完全超越停止線,嗣於該路口直行方向號誌轉換為紅燈已達29.18 秒時(即與第1 張採證照片相隔2.83秒後),異議人車輛則以時速5 公里之速度(見第2 張採證照片右上方「紅燈29.18s,車速5km/h 」之記載)左灣進入該交岔路口,其車身已完全超越停止線,車頭並左斜越過左側分隔島之前緣而伸入路口中心處,顯見異議人之車輛係於該路口直行方向之號誌已轉換為紅燈達20餘秒後,仍通過停止線左彎進入路口,其情狀顯屬闖紅燈之行為無疑;
異議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
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4,000 元,核無不當;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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