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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92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9年5 月2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3 月25日下午1 時50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FWN-219 號重型機車,違規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裁處新臺幣(下同)1,2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地,因搭載具有身心障礙身分之母親張胡禮鳳返回高雄,而將上開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上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內,伊於99年3 月4 日已申請伊母親張胡禮鳳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可享有免費停放汽、機車殘障車位之權利,是上開重型機車並非未領有合格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證或未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不應僅因執法人員未查證或拒絕查證,即否定上開重型機車依法得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資格,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已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
又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同一戶籍之家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
前項證明包括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及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
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應就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身心障礙者專用牌照擇一申請。
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應具有汽車或機車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
其申請機車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以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車者為限。
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
違規佔用路邊停車場專用停車位者,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辦理,並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至4 項、第9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所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於上開時間,將其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違規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內,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於99年5 月20日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 元,有上開裁決書、違規查詢報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9年4 月22日北縣警海交裁字第0990015678號函暨檢附違規採證照片2 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10、13、14頁),且異議人對於其於上開時、地,將上開重型機車停放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內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
又上開重型機車並非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第4項所規定之特製車,亦有違規採證照片2 張在卷可參,均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異議人之母親張胡禮鳳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已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申請取得編號5186 12 號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此有異議人提出張胡禮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高雄市政府編號518612號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
惟觀諸卷附之上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可知,該證申請人為異議人之母親張胡禮鳳、登記車號為「WD-3928 」、發證單位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有效期限至104 年3 月4 日等情,足見異議人所持有之上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僅限車牌號碼「WD-3928 」之自用小客車使用,異議人當時既非駕駛車牌號碼WD-3928 號自用小客車,而係騎乘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車之車牌號碼FWN-219 號重型機車,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得將上開重型機車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內。
是異議人以其領有編號518612號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主張可於上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內停車,自無可採。
㈢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之便利,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規劃並推行各項扶助及福利措施,依該辦法第9條第1項「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第6條第3項「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應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專用牌照擇一申請」及第6條第4項「申請機車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應具有汽車或機車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
其申請機車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以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車者為限」等規定,可知並非身心障礙者即當然可以合法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尚需申請專用牌照或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後方得合法使用之,且若欲申請機車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尚需備有「特製車」供監理單位檢驗合格始具申請資格。
而該辦法規定僅領有專用牌照或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才能合法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目的,乃在於使承辦交通違規舉發案件之公務員能當場判定停車者違規與否,進而迅速裁罰或逕行拖吊,如此方能確實保障身心障礙者基本交通權益,否則稽查人員尚須在原地等待車主取車時核對身分後方能裁罰或拖吊,將徒增取締之困難,並造成他人取巧占用身心障礙停車位之漏洞,不啻嚴重損及身心障礙者之停車權益,自非法之所許。
況上開重型機車並非該辦法第6條第4項所規定之特製車,亦有違規採證照片2 張在卷可參,準此,縱使異議人乘載身心障礙人士,惟其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既非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車,即逕行於上開時、地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自屬於法有違。
異議人仍執前詞置辯,非但與上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所核發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登載之資料相違,亦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相左,其所辯顯屬無據,要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既確有在上開時、地,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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