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聲,2067,201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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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06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謝炎輝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9年6 月9 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謝炎輝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炎輝於民國99年4 月2 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229-VJ 號自用小貨車(查係黃色工程用車),行駛國道三號南下28.7公里處,因與賴杏茹所有車號3739-DY 號紅色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或死亡,受處分人於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現場處置,嗣經員警查證後,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之情事即掣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裁決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參仟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

三、受處分人謝炎輝具狀否認有前開違規行為,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時間點(99年4 月2 日18時30分)我應該有經過該處,因為我們天天跑,我們是台電的外包工程,當天我們的工作地點在基隆,我們公司在新店,我家在板橋,我平常都是開該車(即證人游叔寶警員庭呈相片的黃色車輛),四月二十五日我去警局說明時我有把車子開過去,我確定沒有擦撞到別人的車子,該段期間我並沒有把車子拿去板噴或烤漆,我們是工程車,車子很爛,我到案說明時,對方當事人沒有到警局,只是打電話說本案要算了,但是警員還是開我肇事逃逸等違規單,我們車子都有保險,我當初去警局作筆錄時都有提供保險資料,如果我真的有擦撞到別人,我也不會跑掉,但是我看警察提供的照片,對方後照鏡是往車後的方向彎曲,應該是他擦撞別人的車子才會有這樣的情形,如果是我從他車子的左邊擦撞的話,他的照後鏡應該是往前破裂,所以我認為不是我撞到,我本來想和對方對質,但是當時他並沒有到警局,因為我們是工程車,車子比較爛,所以他們小客車輕輕撞到我們一下,我們也不會有什麼感覺,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本院卷第20頁)。

四、經查:

(一)本件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承辦員警游叔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是我本人舉發,舉發情形為本案是車禍引起的事故,本事故的第二當事人駕駛車號3739-DY 紅色自用小客車,當時是在國道三號南下28公里700 公尺處發生交通事故,當時發生擦撞,我們到場時已經沒有現場,第二當事人當時跑到台北縣新店市的碧潭派出所報案,說他在上述地點和異議人所駕駛的車輛擦撞,第二當事人有記下車號,我們就根據車號通知車主到案說明,因為肇事地點在碧潭隧道南下出口,該處監視器由高工局負責管轄監視,當時沒有調到肇事畫面,我們有請異議人開車過來,但是事發是99年4 月2 日,到通知異議人到案訊問99年4 月25日時已經相隔很久,而且異議人的車子是工程車(庭呈相片),因為工程車可能有在作業,所以已經看不出是否有擦損痕跡,當時第二當事人表示他行駛在中線車道,他表示他的左側車身被撞到,我庭呈照片中的紅色車子是第二當事人的車子,左側有擦撞的痕跡,第二當事人表示對方是從內側車道變換到中間的車道,對方的右側車身碰撞到他的左側車身,當時對異議人的車子查看,沒有特殊的擦痕,因為該車傷痕累累,實在看不出哪個點和第二當事人發生擦撞,我們是依據第二當事人的陳述及第二當事人車輛所留下的痕跡,及第二當事人所報的車輛、顏色經吻合第二當事人報案所稱的車輛、車種之後才舉發等語(本院卷第19、20頁)。

(二)就員警當庭提出當時拍攝二車發生擦撞後之相片觀之,車號3739-DY 自用小客車(本院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該車之車主係賴杏茹,為福斯廠牌紅色1390cc自用小客車,見本院卷第22 頁 )之車身左側照後鏡係向後內折,且僅有3 、4 處長約10公分之輕微刮痕,顯係該自用小客車自後擦撞異議人之上開黃色工程車輛之右側,始會發生照後鏡向後內折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3、24頁相片)。

另就異議人駕駛之上開黃色工程車輛檢視(見本院卷第22頁相片),該工程車載有紅色吊重機具,且吊重機具之固定腳架突出該車右側車身約20公分距離;

又本件承辦員警游叔寶證稱當時對異議人的車子查看,並無特殊的擦痕,已如前述;

而本件擦撞位置,如係異議人駕駛之上開工程車右側,既非駕駛座所在之左側,以該工程車並加裝吊重機具(含固定腳架)之體型而言,如僅係輕微擦撞,確有未經察覺之可能;

綜合前開客觀情狀觀之,本件異議人辯稱不知發生擦撞,故未停車察看,尚屬合於情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經查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顯非適法,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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