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15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4 月26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5 月28日14時38分許,騎乘異議人所有之UPM-577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並將該輕型機車停放於上址,其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95年4 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板監裁字裁41-A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前未收到任何違規通知單,直至99年7 月5 日由前房東告知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公文,才知有此違規情事,異議人實為不知情而非故意不處理,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3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 號),係案發相隔六年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重新印製,並未附送送達證書及逕行舉發之採證照片及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
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復本院本件採證照片業已銷毀,無法提供等情,有該分局99年7 月23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936525909 號函在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既並未附送送達證書及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從而本件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實際送達情形為何,本院實無從判斷。
另上開該舉發通知單載明車主甲○○地址為為「臺北縣板橋市○○街108 巷2 號六樓之2 」,應到案日期為93年7 月11日,然車主即異議人甲○○於88年10月7 日起至93年9 月5 日止係設藉臺北縣板橋市○○路○段416 巷54弄1 號;
又本件裁決書送達地址亦載明「臺北縣板橋市○○街108巷2 號六樓之2 」,該裁決書寄存送達之時間為95年5 月3日,惟異議人當時已將戶籍遷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26 巷35號」等情;
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異議人甲○○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99年7 月19 日 北縣板戶字第0990008290號函文暨異議人95年4 月26日至同年5 月3 日間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是本件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顯未合法送達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甚明。
(二)本件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皆未合法送達異議人,且採證照片亦已銷毀,無法提供異議人有辯駁機會。
本院審酌上開程序之瑕疵情形,於異議人之程序及實體上權利均有相當影響,原處分機關不查,逕為裁決處分,依前揭說明,其處分自非適法;
職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退回原處分機關辦理重行送達之程序,另依法為適當之處置,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