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聲,2206,2010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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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20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陳偉達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99年6 月18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偉達駕駛車牌號碼NT2-727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4 月11日10時45分許,行經有行車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與懷仁街口時,因有「紅燈左轉(中山路左轉懷仁街)」之違規情形,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員警攔停舉發(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案執行勤務員警身著雨衣,既無法確認其是否身著正式警察制服,是以伊要求其脫去雨衣,與出示證件核其身分,而該二員警僅表示所開立舉發單上之姓名即足確認其身分,明確拒絕上述要求,並不予理會伊,逕行開單,其舉發程序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29條規定。

又該二員警並非定點執行職務,乃於動態行駛途中見伊於左轉懷仁街後之懷仁街街底交通號誌為綠燈,以主觀恣意推認伊於中山路2 段之交通號誌為紅燈時進行左轉,其等並無法看見中山路2 段之號誌變化,且在機車動態行駛中,其等注意能力已明顯降低,並無法連續不中斷注意懷仁街底號誌全程變化,與懷仁街、中山路2 段汽機車行進、停止過程可能,其等僅由懷仁街底號誌為綠號,逕行認定伊紅燈左轉,已明顯具有重大瑕疵存在。

而且,該二員警若確係執行日常勤務中,其途中購買飲料行為,已可明顯合理懷疑該員警心態散漫,另查詢開單員警之資料,發現該名員警遭地檢署依瀆職罪起訴,亦佐證該員警執行勤務散漫,是該員警主張與認定是否出於錯誤,證據力強度如何,顯屬可疑,為此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偉達駕駛車牌號碼NT2-727 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情形,有違規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9年5 月11日北縣警海交裁字第0990018155號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

復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陳昭宏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當時執行伊身穿制服,外面套警用雨衣,跟同事騎乘警用摩托車,在巡邏途中行經板橋市○○街住中山路的方向,當時順向伊等的方向是綠燈,異議人就由中山路往懷仁街的方向紅燈左轉進來,當時中山路的燈號是紅燈,伊等在行進間,見到異議人闖紅燈就當場攔停告發,所以伊等確實有看到異議人闖紅燈,過程中,異議人表示說他沒有闖紅燈,又有陳述說警方穿著雨衣,請求警方出示服務證確認身分,伊等有告訴他舉發單就會有記載舉發員警的姓名,伊認為異議人的陳述無理由,所以繼續執行告發。

伊等順向在懷仁街已經是綠燈,過了2 、3 秒,才看到異議人從中山路左轉過來,所以中山路已經是紅燈了等語(見卷附本院99年9 月9 日訊問筆錄)。

觀諸證人所言,就其如何發現異議人違規闖紅燈,並將其攔停之過程情節,其舉發經過具體明確連續不中斷,尚無何瑕疵可指。

並且由附卷系爭路口之照片,可知證人陳昭宏所在之舉發位置,與懷仁街底之交通號誌之間,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亦不因其在動態行駛中,而影響其辨識該號誌之燈號。

縱使證人陳昭宏以其所見懷仁街之號誌為綠燈,而推認異議人所行駛之中山路為紅燈,此論證並無不妥。

復按燈光號誌之違反,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設有感應照相之路口外,事後無法還原現場狀態,職是,舉發當時現場之值勤員警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

本件異議人雖辯稱係遭員警無故舉發闖紅燈,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陳昭宏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

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既已到庭證述如上,且與異議人並不認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是其證述應值採信。

再觀諸卷附現場採證照片所示,舉發員警所騎乘之警用機車,車身為白色,車尾並掛有紅色之警示燈及鳴笛,且斯時其等亦身穿警察機關制式之雨衣,在外觀上即足以使一般人知悉係該員警正執行勤務;

況舉發通知單上亦蓋有舉發員警陳昭宏之職名章,有該舉發通知單在卷可憑,尚難認舉發程序有何違法之處。

至異議人所稱該員警於舉發前有購買飲料之行為,或有其他案件遭起訴,此均不影響異議人是否有本案違規行為之認定。

四、綜上,異議人所辯尚無足採,故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並無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君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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