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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25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7 月13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七分許,騎乘066-QAN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雙十路四十七巷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左轉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當場舉發,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異議人則以: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並未闖紅燈,伊係採二段式左轉,在雙十路旁等待雙十路四十七巷之行向轉為綠燈後,再行左轉,竟遭員警舉發,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騎乘車號066-QAN號之輕型機車闖紅燈左轉之違規,業據證人即本案舉發員警周大維於本院九十九年九月九日訊問時,到庭具結證述:「(本件舉發經過?)當時我在執行巡邏勤務,並非固定地點舉發,而係騎乘警用機車行經雙十路二段四十七巷預計要往雙十路方向行進並左轉,行至路口時停下目視四周,當時行向號誌燈是綠燈,我看到異議人的摩托車,由雙十路方向左轉雙十路二段四十七巷,我判斷雙十路的行向應該是紅燈,因此她是闖紅燈左轉。」
、「(你看到異議人車輛時,她的車子已經橫跨雙十路?)我有看到異議人左轉的整個過程,雙十路是單向三線道,我看到異議人騎在外側機車道靠近汽車外側車道的地方。」
及「(對於異議人表示她是沿著外側車道,等雙十路二段四十七巷綠燈再二段式左轉?並於其繪製之現場圖綠色筆標記處停等,有何意見?)該路口機車應該是直接左轉,而非二段式左轉,且當時看到異議人時,她已經左轉過來,另印象中綠色標記處並無機車二段式左轉方線。」
等語綦詳。
異議人亦自承:伊係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北行駛,行經雙十路與雙十路二段四十七巷巷口之T字型路口時,在雙十路行向已轉為紅燈,雙十路二段四十七巷行向之號誌為綠燈時,自雙十路左轉駛入雙十路二段四十七巷,旋為警攔停舉發之情節不諱,足認證人周大維之證詞,乃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㈡異議人既係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北行駛,則其行進及轉彎,自均應遵照臺北縣板橋市○○路行向之號誌及標誌、標線,始為適法。
又查雙十路與雙十路二段四十七巷之交岔路口乃T字型路口,異議人騎乘機車沿雙十路往北行駛欲左轉駛入雙十路二段四十七巷時,應切入最內側之左轉專用車道,依雙十路行向之號誌指示而直接左轉,無庸採取兩段式左轉乙節,亦為異議人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周大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周大維提出之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稽,則異議人不遵守雙十路行向之號誌指示,在雙十路行向已轉為紅燈之情形下,始從雙十路左轉駛入雙十路二段四十七巷,自屬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
異議人雖辯稱:伊先在雙十路右側停等,待雙十路二段四十七巷之號誌轉為綠燈再駛入,比較安全云云,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整體用路人之需要,經綜合考量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遵守與否,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是以異議人前揭所辯,並不足以解免其闖越紅燈之違規責任,實甚明確。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堪予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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