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聲,2326,201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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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32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板橋監理站所中華民國99年7 月19日
所為之處分(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6 月17日3 時4 分許,騎乘黃健文所有車牌號碼BHI-062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289 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交通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5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之同一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向國庫支付4 萬元確定在案,卻又遭裁處罰鍰4 萬5000元,依「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 萬50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汽車」者,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
是以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如有上開「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形,亦有首揭處罰規定之適用。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記載,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 萬5000元。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9年6 月17日3 時4 分許,騎乘黃健文所有車牌號碼BHI-062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289號前,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攔停稽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製發上開舉發通知單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認在卷,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表、上開舉發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4009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是異議人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78毫克,而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自屬「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堪認異議人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交通違規行為無疑。
又異議人前述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業經異議人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 月29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400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1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4 萬元,業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7 月20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9779號駁回再議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速偵字第4009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9779號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4009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均堪信屬實。
㈡、按「(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
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考其立法理由在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
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
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又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
是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如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應由管轄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各級法院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㈢、次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或該管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3款至第6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
第3款、第4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確有犯罪嫌疑,惟所犯非屬重罪,而暫緩起訴,並得課予被告一定之負擔或指示。
倘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庫或公益團體給付金錢或提供義務勞務,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其中金錢給付之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是以緩起訴處分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屬特殊之處遇措施,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而剝奪其財產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增加其義務(提供義務勞務),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
又主觀上前揭向公益團體捐款之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
從而,緩起訴處分命令受處分人向公庫或公益團體給付金錢,實質上應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之「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㈣、第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被告之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仍得依審理結果,為被告有罪科刑之裁判,另被告先前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項規定,乃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
是於緩起訴期間未期滿前,被告之「刑事法律處罰」尚未終局確定,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後提起公訴,由法院針對同一事實再為刑事處罰之可能,若此時行政機關針對同一事實亦為行政裁罰,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罰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一事不二罰」原則相違背。
從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於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即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前,行政機關尚無從針對同一事實為行政裁罰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775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259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21號裁定均可資參照)。
準此,本件異議人酒醉駕車之同一事實,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 年,並命異議人向國庫繳納緩起訴處分金,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所受之「刑事法律處罰」尚未終局確定,自不得針對同一違規事實為行政裁罰,方符行政罰法第26條所揭櫫之「一事不二罰」原則。
至就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係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原處分機關自仍得併予裁處。
㈤、復按,「吊扣證照」為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吊銷證照」為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固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惟並未明定其駕駛執照之種類,是有關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當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
而該條曾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2 月27日經行政院以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修正後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觀諸修正理由謂:「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
(詳卷附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8 頁),顯見本條修正後既已刪除「吊扣」等字,而僅餘「吊銷」等字,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應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僅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
如此規定,兼顧重大違規之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駛人多係不宜再享有駕駛行為者,而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態樣相對輕微,解釋上不再一律執行各級車種駕駛執照之吊扣,使此類駕駛人仍保有駕駛其他車種之權利。
如此解釋,方不致使本條僅有文字上變動之意義,亦符合立法者修法之意旨。
從而,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不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各級駕駛執照,而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提案類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違規時,係騎乘車牌號碼BHI-062 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如前述,異議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亦有機車駕照基本資料1 紙為憑(見本院卷宗第4 頁),揆諸前揭說明,自僅得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而不得吊扣異議人之各級駕駛執照,方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
五、原處分適法性之判斷:
㈠、本件異議人雖僅就原處分裁處罰鍰之部分聲明異議,而未就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聲明異議,惟交通違規事實僅有1 個,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與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本院仍應就原處分之所有處罰效果均併予審究,合先敘明。
㈡、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據以裁處,固非無見。
惟查:①本件異議人酒醉駕車之同一事實,除經警認定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交通違規,而製發上開舉發通知單外,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 月29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400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1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4 萬元,業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7 月20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9779號駁回再議確定,現仍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已如前述。
然原處分機關仍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99年7 月19日,針對同一酒醉駕車之事實,裁處異議人罰鍰4 萬5000元,揆諸前揭說明,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所揭櫫之「一事不二罰」原則相違,難認適法。
②次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乃行政程序法上所稱之「明確性原則」。
查異議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於上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僅應限制異議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權利,而不得限制其駕駛其他各級車輛之權利,故僅得吊扣異議人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惟原處分機關就吊扣處分之部分,僅於主文欄泛稱「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而漏未載明所吊扣駕駛執照之種類,對於異議人權利限制事項容有不明確之處,自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揭櫫之「明確性原則」相違,亦有未洽。
㈢、至原處分機關雖援引交通部95年7 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所稱「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並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得否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再處以行政罰乙節,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 次會議紀錄既已明確結論略以:『緩起訴者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在案,當依該部上開函釋結論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辦理」之見解,而認應維持裁處罰鍰之原處分云云。
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
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 號解釋參照)。
是上開交通部函釋性質上屬解釋性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參照),僅得供本院參考,本院並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於上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交通違規事實,惟同一酒醉駕車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向國庫繳納緩起訴處分金確定在案,原處分機關仍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內,針對同一事實裁處異議人罰鍰,使異議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且原處分機關另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漏未載明應予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亦有違明確性原則。
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併就處罰效果重新諭知,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至上開撤銷之罰鍰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俟上開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而終局確定,或異議人經撤銷緩起訴並受刑事追訴處罰確定後,另為適法之處分,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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