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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36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7 月5 日所為之處分(北市
裁催字第裁22-AEX7256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 月21日2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ZA-176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19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交通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警員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72567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5000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註明本案已執行吊扣駕照處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之同一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向公益團體支付4 萬2000元確定在案,卻又遭裁處罰鍰4 萬5000元,依「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 萬50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汽車」者,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
是以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如有上開「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形,亦有首揭處罰規定之適用。
又依異議人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記載,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 萬5000元。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8年1 月21日2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ZA-176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19號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警員攔停稽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製發上開舉發通知單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認在卷,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上開舉發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998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是異議人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78毫克,而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自屬「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堪認異議人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交通違規行為無疑。
又異議人前述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業經異議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不諱,而由該署檢察官於98年3 月11日以98年度偵字第499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應於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 個月內,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北分會支付4 萬2000元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內,接受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6 小時,業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4 月1 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3891號駁回再議確定,異議人已於98年5 月7 日履行上開應繳付之處分金,且於98年6 月7 日、98年7 月5 日、99年1月31日接受交通安全法治教育講習共6 小時,緩起訴處分業於99年3 月31日期滿未經檢察官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998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3891號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998號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北分會收據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998號偵查卷宗、98年度緩字第1142號緩起訴執行卷宗、98年度緩護命字第546 號觀護卷宗核閱無誤,均堪信屬實。
㈡、按「(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
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考其立法理由在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
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
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又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
是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如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應由管轄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各級法院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㈢、次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或該管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3款至第6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
第3款、第4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確有犯罪嫌疑,惟所犯非屬重罪,而暫緩起訴,並得課予被告一定之負擔或指示。
倘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庫或公益團體給付金錢或提供義務勞務,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其中金錢給付之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是以緩起訴處分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屬特殊之處遇措施,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而剝奪其財產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增加其義務(提供義務勞務),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
又主觀上前揭向公益團體捐款之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
從而,緩起訴處分命令受處分人向公庫或公益團體給付金錢,實質上應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之「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至就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係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原處分機關自仍得併予裁處。
㈣、第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被告之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仍得依審理結果,為被告有罪科刑之裁判,另被告先前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項規定,乃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
是於緩起訴期間未期滿前,被告之「刑事法律處罰」尚未終局確定,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後提起公訴,由法院針對同一事實再為刑事處罰之可能,若此時行政機關針對同一事實亦為行政裁罰,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罰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一事不二罰」原則相違背。
從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於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前,行政機關尚無從針對同一事實為行政裁罰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775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259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21號裁定均可資參照)。
㈤、復依94年12月28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對照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係於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顯見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後,刑罰處罰額度低於行政罰之流弊。
參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
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係基於特別法之地位而優於普通法之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殆無疑義。
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庫或公益團體捐款者,該捐款之性質實質上既屬「刑事法律處罰」(如前述),則解釋上自亦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所稱之罰金。
是以,行政機關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前,雖不得針對同一事實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現行該條例已將此關於罰鍰基準部分移列至同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則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對上述不足額之部分,行政機關仍有裁處罰鍰之空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提案類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原處分適法性之判斷:
㈠、本件異議人雖僅就原處分裁處罰鍰之部分聲明異議,而未就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聲明異議,惟交通違規事實僅有1 個,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與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本院仍應就原處分之所有處罰效果均併予審究,合先敘明。
㈡、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據以裁處,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異議人酒醉駕車之同一事實,除經警認定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交通違規,而製發上開舉發通知單外,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 月11日以98年度偵字第499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應於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 個月內,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北分會支付4萬2000元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內,接受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6 小時,業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4 月1 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3891號駁回再議確定,異議人已於98年5 月7 日履行上開應繳付之處分金,且於98年6 月7 日、98年7 月5 日、99年1 月31日接受交通安全法治教育講習共6 小時,緩起訴處分業於99年3 月31日期滿未經檢察官撤銷,均如前述。
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經檢察官命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北分會支付4 萬2000元,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4 萬5000元之最低罰鍰金額為低,原處分機關仍得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命異議人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3000元部分。
惟原處分機關仍裁處異議人罰鍰4 萬5000元,自難認適法。
㈢、至原處分機關雖援引交通部95年7 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所稱「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並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得否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再處以行政罰乙節,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 次會議紀錄既已明確結論略以:『緩起訴者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在案,當依該部上開函釋結論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辦理」之見解,而認應維持裁處罰鍰之原處分云云。
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
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 號解釋參照)。
是上開交通部函釋性質上屬解釋性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參照),僅得供本院參考,本院並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於上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交通違規事實,惟同一酒醉駕車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在案,原處分機關針對同一事實,僅得針對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最低罰鍰基準額即3000元之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惟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及此,仍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 萬5000元,即有未當。
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併就處罰效果重新諭知,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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