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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44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蔡清泉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99年7 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清泉於民國99年2 月25日上午9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VZ-238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三陽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遭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PVZ-238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三陽路口時,伊向左迴轉重陽路,員警在中國信託銀行前把伊攔停,員警說伊闖紅燈,但伊迴轉的時候是綠燈,伊沒有闖紅燈,員警舉發顯有不實,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為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交通部函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員警顏威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於99年7 月30日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之事實,有上開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16頁)。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即舉發異議人之員警顏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伊負責巡邏勤務,伊騎車在重陽路與三陽路的機車待轉區停等綠燈,準備直行三陽路到中國信託銀行簽值勤表,伊等號誌變成綠燈要準備騎過去時,異議人就直接左轉,那時伊還特別看一下異議人左轉前方的號誌燈是紅燈還是綠燈,當時異議人方向的號誌燈是紅燈,所以伊把異議人攔停,當時伊有問異議人是否知道是違規行為,異議人說他知道是違規,但異議人說家裡的親人有變故,精神狀態不是很好,要求伊放他一馬,伊還是依法舉發並告知異議人違規事由及到案期限,伊舉發異議人時距離異議人約幾公尺,異議人在迴轉途中伊已經叫異議人靠邊停,因為伊就騎在異議人後面,當時只有異議人1 台車違規左轉,伊跟其他台機車一起停在待轉區,我們要直行時,異議人1台車直接左轉很突兀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而異議人到庭後雖辯稱:警察是到中國信託銀行那裡才追上來,應該會有時間差,伊左轉時已經變成綠燈,該處設有機車待轉區,伊沒有待轉,伊覺得警察應該是舉發伊沒有二段式左轉,不應該開闖紅燈的罰單云云,惟本院就上開爭執事項進一步訊問證人後亦經其證稱:伊當場有問異議人是否知道自己紅燈左轉,異議人說他知道,但異議人說他精神沒有很好,所以沒有注意到,伊是從待轉區綠燈要直行三陽路再去追異議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並當庭繪製舉發違規現場簡圖為據(見本院卷第31頁)。
是觀諸證人所言,當天僅有異議人違規,且證人就舉發路段之燈號變換情形、執勤所處位置、異議人行駛路徑及闖紅燈過程等情節詳述具體明確,且證人既正執行勤務之際,對前方行駛車輛動向,自特別留意而無錯看或誤判之虞;
況證人就本件如何查獲舉發之經過,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綦詳如上,其證述舉發過程連續而完整,顯見其記憶深刻,益徵其無誤判之虞;
參以證人與異議人間,並無怨隙,且素不相識,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是證人顏威員警上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自堪採信。
是以本件舉發員警親眼目睹異議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三陽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據異議人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製單舉發,自屬有據,異議人空言否認上開違規事實,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上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是以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並無何違誤或不當之處。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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