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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56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胡元竹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7 月15日所為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V8686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胡元竹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胡元竹於民國96年11月28日凌晨2 時8 分許,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C6-7717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13巷13弄11號前,因「酒醉駕車經測試後0.98mg/L」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員警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應予補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於96年11月28日飲酒後駕車行為,業經檢察官緩起訴2 年,令服義務勞務150 個小時及參加10小時交通安全講習,基於一罪不兩罰之精神,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由於刑事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戒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等。
四、經查:
(一)異議人就其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98毫克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其違規事實堪可認定。
惟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 月28日,以97年度偵字第887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 年,命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 年6 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50 小時義務勞務,並參加10小時交通安全講習,而該緩起訴處分已於97年3 月4 日確定,而異議人已依上開緩起訴處分履行完畢,且該緩起訴處分期間於99年3 月3 日業已屆滿而未經撤銷等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887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該緩起訴處分確已發生實質確定力。
(二)按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揆諸前揭說明,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
復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雖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然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
又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駕駛人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者,駕駛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仍屬特殊之處遇措施,造成駕駛人之義務增加,性質上亦為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則為刑事處罰。
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所定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為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警告性處分,核其性質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規定所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相同,此際,依刑事法律處罰,已足資警惕,即不應再受同種類之行政罰制裁。
(三)原處分機關雖援引交通部95年7 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 次會議記錄,認「緩起訴視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經不起訴處分者得依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云云。
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
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原處分機關所提前開交通部函釋,既與本院前揭見解不同,本院並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異議人固有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事實,惟異議人就同一違規事實業經緩起訴處分,命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50 個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道路交通講習10小時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再受同種類之行政罰制裁,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顯有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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